来源:网络   文章作者:万晓文


看,现实情况显然好于法律规定。因此,应建议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增加比如指定网站,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信息传播手段,同时应鼓励公司利用自身网站发布信息,并实现在线提交,形成互动式沟通。

  6.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要求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但不够明确。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第24条规定:“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而在现实工作中,据调查发现,我国上市公司中从事信息披露的人数最多20人,最少1人;从信息披露人员所属部门来看,分别集中于两大部门:董事会办公室(董秘办或董秘)和证券部(证券投资部)。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大都设立了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不足之处在于:他们还没有认识到会计公共关系工作的重要性,没有从会计公共关系的高度来看待和处理会计信息披露工作,因此,从事信息披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没有真正独立出来,也没有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共关系机构和人员。这种现状,不利于社会组织自主地开展会计公共关系工作及其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建议现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应由社会组织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共关系机构或配备专业的会计公共关系人员负责会计信息传播事务以及沟通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至于此类事务的负责人,由组织自行指定,可以单设会计公关部门经理,也可以任命董事会秘书兼任会计公关总监,全权负责会计公关事务。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罗雷.管理公共关系学—理论与实践[M].李景泰.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0.

  [2]万晓文.会计公共关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3]周勤业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投资者信息获取的成本效益问卷调查分析[J].会计研究,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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