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网络   文章作者:张咏华


有高难度。而在信奉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的西方国家,更因网络传播立法易触及极其敏感的“言论自由权”、“信息自由权”问题而难度倍增。尤其是在美国,网络传播的立法尝试,只要涉及网络传播的信息内容,就极易被视为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精神相冲突而引起激烈争议。例如,1996年2月,时任美国总统的克林顿签署了《1996电信法》,其中的第五部分《传播净化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是为保护儿童而制定的涉及传播内容的法案,该法案对淫秽信息的制作与传播作出了较为严厉的限制,规定如果有人通过因特网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的文字及图像,一经查核将处以罚金25万美元和最高可达二年的有期徒刑。这项立法在公布后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议,美国网络业界和学术界均有人认为它是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一起诉讼案由此引发。最后,美国最高法院判定该法案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否决了该法案。又如,另一项反对网络黄毒的法案――《儿童网上保护法案》(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 COPA)也招致激烈的争议,并被法院的预发禁止令(2000年6月)阻止。

在因特网立法难度颇大的情况下,业界自律和技术手段,受到了青睐。在美国,因特网委员会和ITTA在《2000年因特网发展状况报告》中明显地显示出强调在因特网管理中使用技术手段和业界自律的特点。该报告的最后部分提出了因特网管理的七条决策建议,其中的第二、三、四条就是强调要依靠技术手段和自律来规范网上行为的,其要点分别为:(2)一国的政府应让信息产业和因特网行业明确对该国具有首要意义的公共政策的目标。由于目前缺乏对网上犯罪的界定和执法机制的全球一致的意见,政府最有效的措施是鼓励开发那些人们可以用来使自己和家人免受不良信息的侵扰的工具(技术手段)。(3)政府应当依靠技术自身来实现其尽可能多的目标,技术应成为政府的首选措施。(4)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政府应当依靠因特网产业的自律。……而保证产业界制定一系列规则和标准的基石,是产业界、政府和学术界之间架起对话交流的渠道。任何层次的立法者都需要了解因特网的运作,都应向专家请教最新的网络技术,建立由技术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并定期介绍网络立法面临的困难。⑼

在我国,有关网络管理及其决策的讨论中,业界和网络使用者以道德准则进行自律和技术手段也颇受重视。已有学者提出了“自律先行,法律慎行”和鼓励开发和发展“过滤技术”的主张。⑽另一位学者在有关论文中提出,“网络新闻管理,应以伦理建设为主,在伦理建设的基础上辅之以法制建设”;并提出“网络新闻管理与传统新闻管理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特别注重技术手段的运用。……许多管理方面的问题需要依赖技术手段来解决”。⑾这些观点,对于我们探讨因特网的社会管理及其决策,无疑具有启发思路的作用。

但是,笔者感到,在倡导发挥道德/自律和技术手段的作用的同时,仍然必须看到法律框架在对因特网的社会管理中的根本指导作用并强调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并重的重要性。从世界传媒业发展史来看,在对于传播事业的社会管理中,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具有互为支持和配合的关系。因特网作为一新型的传播媒介,其社会管理中同样需要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并重。网络道德建设作为提高业界与网络用户的素质,培养其规范自己的网上行为的自觉性的手段,当然具有自身独特的效用。但网络立法的作用,也不是其它网络管理手段所能替代的。当代社会是法制社会。法律手段是社会控制中最强有力的权威性手段。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的最根本的原则依据,毕竟要靠网络传播立法来提供。道德/自律手段不是以刚性见长的管理手段,如果离开了法律的支撑,自律的道德准则在有些情况下就可能显得软弱无力。例如,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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